实践中,兼投不兼中的情况较为常见。依据18号令第五十九条,只有采购人及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才有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法定资格。然而,有些地方却规定由供应商自主选择中哪包,这不但于法不合,还存在较多问题。
中标结果的主动权若掌握在供应商手里,供应商可能盲目选择利润高的包而忽视了自身能力及优势,最终影响采购质量。若同时出现多名供应商兼中多包的情况,谁先选、谁后选可能成为争论焦点。且某供应商选定之后,可能造成另一供应商兼中多包的情况,进而引发中标次序更迭的连锁反应,变相鼓励各供应商私下串通协商选择哪包。 相比之下,由采购人决定供应商中哪包更合理。对照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采购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更适合的供应商,并在确认最终结果时综合分析选择不同供应商可能造成的排序更迭结果,从而确定最优中标结果,避免因排序更迭造成的混乱。当然也可由采购人授权的评标委员会选定供应商中哪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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